2021年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指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正确处理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安排。慈善事业、慈善捐赠、第三次分配在实现共同富裕这一社会主义本质要求中地位越来越重要。
慈善事业发展需要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和非营利原则,其中自愿原则理应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自愿原则强调慈善是发自内心的善行,根据自身的真实意愿做出选择,不受外界压力影响。无论是在中国传统文化还是在现代慈善思想中,慈善的自愿性都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论语》是中华文化的经典著作,“慈善”一词最早出自《论语·为政》:孝慈,则忠;举善而教不能,则劝。慈善最初与尊老爱幼等自发自愿的行为联系在一起,慈善精神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始终紧密结合。西方非营利组织研究专家莱斯特·萨拉蒙教授充分论述自愿性对非营利组织和慈善事业发展的价值,重点突出自愿形成、自主管理的慈善组织在解决社会问题中的独特优势。可见,自愿原则与不同形态、不同阶段的慈善活动紧密相连,是慈善的固有属性,也是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础。
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对于慈善自愿原则的理解有一些偏差,尤其在近期的舆论中出现两种曲解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前我国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化,社会精英占据大量社会资源,因此有义务承担更多社会责任,通过捐赠等方式分享其财富,借助第三次分配实现共同富裕这一终极目标;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富裕和第三次分配背后隐藏着“杀富济贫”的逻辑,将国家战略解读为通过强制手段搞平均主义,进一步形成道德上的制高点,强化逼捐的舆论导向,激化社会矛盾。实际上以上两种观点混淆了捐赠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成为道德绑架和逼捐等社会现象发生的思想根源。从本质属性来看,慈善捐赠以及具有更广泛意义的慈善事业,都必须以自愿作为根本原则,慈善事业是参与者出于对家庭、民族、国家的责任感而得以开展的社会活动。自愿是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核心要义之一。
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弘扬法治精神和彰显人民主体性是恪守慈善事业自愿原则的三个基本立足点,也是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需要遵循的基础逻辑。
第一,恪守慈善事业自愿原则是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慈善捐赠、慈善服务与道德伦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密切相关。无论是国家层面、社会层面还是公民个人层面都需要依赖慈善活动参与人员发自内心的道德伦理自觉性,让困难群体和需求人群过上体面而有尊严的生活,化解“仇富”心理,传递人与人之间的关爱友情,形成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如果慈善活动不是由人们自发自觉所开展的,就会缺乏相应的爱心、同情、怜悯等道德情感,难以从根本上推动社会文明的升级。恪守慈善事业的自愿原则建立在一个现代文明社会必须具有的道德伦理基础之上。
第二,恪守慈善事业自愿原则是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包括慈善在内的所有民事行为自愿性提供法理基础。除此之外,其他慈善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我国法律反复强调“自愿”作为慈善事业的根本原则,并将其写入法条,维护个体合法权益,这是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体现。
第三,恪守慈善事业自愿原则是彰显人民主体性的重要方式。慈善事业的自愿原则是在慈善领域保证捐赠人内在意愿得以执行的重要内容。自愿原则为捐赠人将其掌握的资源投入与其捐赠意愿相符的领域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进一步提升慈善事业社会参与的广泛性与持续性。许多地方在推进慈善事业发展的过程中往往倾向于依赖行政力量的推动,然而带有强制色彩的行政化推动手段难以吸引公众的持续性参与,与扩大慈善事业群众基础的目标背道而驰。反而是部分地区通过组建民间自发成立的组织推进慈善事业的工作成效更为显著。自愿原则是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保证慈善事业始终朝向人民所希望和需要的方向前进,是彰显人民主体性的重要方式。
贯彻慈善事业自愿原则的关键举措是澄清强制慈善等错误思想,营造健康包容的舆论环境,并通过制度建设全方位鼓励自愿慈善行为。只有将慈善的自愿精神浓缩成全社会的高度共识,依靠全体人民自觉、自发、自愿地参与到慈善活动中,我国慈善事业才能拥有源源不断的内生动力和广泛扎实的群众基础,高质量发展目标才具备核心与灵魂。
营造清朗规范的慈善事业发展制度环境
李 健
中央民族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央民族大学基金会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民政部全国社会组织等级评估专家,民政部社会事务专家委员会委员等。
高质量发展是“十四五”乃至更长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题,是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促进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能够在调节收入分配、提供社会服务和推动协商民主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重要的作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既需要不断提高慈善从业人员和相关组织的专业化水平,更离不开清朗规范的制度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颁布为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明文禁止了行政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有力保障了社会公众投身慈善事业的自愿性。当前仍需要警惕的是社会环境中长期存在的逼捐对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这种道德绑架不仅破坏了慈善人人可为的社会氛围,更容易让被逼捐对象对慈善事业敬而远之,势必对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造成消极影响。
找准原因,才能对症下药。逼捐现象的背后折射出当前复杂的社会文化心理,这里既有少数高收入企业和个人社会责任意识淡薄的原因,也有一部分人存在“仇富”的失衡心理,还有个别人对第三次分配错误解读的推波助澜。公众社会文化心理干预并非一日之功,而是一个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对于逼捐既不能单纯通过制定政策予以禁止,也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遵循。为此,笔者尝试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营造清朗规范制度环境的相关建议。
一是增强先富阶层的使命感和获得感。一方面,努力让共享理念深入人心。逐步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早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可以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其他地区、其他的人,逐步达到共同富裕”。2021年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指出,“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的富裕,是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都富裕,不是少数人的富裕,也不是整齐划一的平均主义,要分阶段促进共同富裕”。这些论述深刻阐明了共享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必由之路。共享并不是抑强扶弱,而是通过提供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缔造共赢局面,推动社会经济发展进步,从而为先富阶层提供更加充沛的奋斗动力。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慈善表彰体系。早在2015年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建立和完善慈善表彰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要推动形成覆盖全国、层级明确、各具特色的慈善表彰奖励体系,但迄今为止依然有不少地区尚未建立慈善表彰奖励制度,慈善公益的社会参与度和影响力都有待提升。为此,建议进一步落实相关政策要求,进一步增强先富阶层参与慈善事业的获得感,在全社会营造积极向善的舆论环境。
二是重视公民慈善教育和慈善法治宣传。在全社会普及慈善文化是消除逼捐现象的治本之策。一个长期的、根本性的策略是在学校层面开展广泛的慈善文化宣传教育活动,从小学到大学以各种形式开展慈善教育通识课程,形成对慈善事业的正确认知,明确慈善的自愿、诚信等基本原则,推动社会公众的慈善参与行为。宣传部门和相关新闻媒体应该进一步加强对慈善法的宣传,减少社会公众的错误认知和道德绑架现象。
三是理顺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的体制机制。当前无论是设立慈善组织,还是从事慈善款物捐赠,抑或享受税收优惠等方面,都还存在一些体制机制问题尚未理顺。当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遭遇门槛,势必会抑制其参与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造成慈善事业的萎缩。为此,未来应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基础上,适当放宽慈善组织的登记注册门槛及业务范围限定,加强慈善相关部门统筹协调,形成合力,搭建公益慈善领域的“四库”(组织库、项目库、人才库、资料库)平台,不断丰富服务内容和形式,强化对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的专业指引与服务。从重视“入口监管”转向强调过程和结果管理,支持社会力量长期、稳定、专业投身慈善事业。
四是多措并举促进慈善事业创新发展。当下全球面临公共卫生危机的巨大威胁,社会公众的风险感知会深刻影响慈善参与形式。积极探索慈善创新,针对不同人群、场景提供最有价值、最具效能的慈善服务,将是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为此,建议在传统款物捐赠之外,积极探索新型慈善参与方式,尤其是鼓励企业积极提供科技、医疗等专业服务捐赠,推动传统企业向社会企业转型,探索家族基金会、家族信托的设立规则。同时,在法律层面完善对非货币财产、无形资产捐赠的认定,出台部门法规和地方条例,尤其对互联网科技服务捐赠、代码捐赠、知识产权、股权捐赠等无形资产的捐赠行为和价值认定予以细化和明确,并持续优化捐赠程序。同时,在捐赠行为之外,建议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慈善创新,充分发挥专业能力和创新动能,主动提供“非捐赠慈善服务”,充分发挥现有产品或服务的社会价值。
自愿原则是慈善事业的法治底线
李德健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社会法学科主任,中国慈善联合会学术委员会委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慈善“是一种具有广泛群众性的道德实践”。慈善并非是一项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各种道德伦理、利他动机而自愿从事的有利于公众福祉的行为方式或组织模式。因此,慈善有别于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前者的核心意涵是民间自愿的利他行为,而后者则是基于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财税征收与财富移转。由此,自愿构成了慈善的必备要素。与之相伴,自愿原则构成了慈善法治的基本原则与慈善事业的法治底线。
自愿原则的法理基础与基本内涵
在法律体系内部,慈善法中的自愿原则实际上主要来源于民法中的私法自治理念。所谓私法自治理念,一般是指除非违反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否则行为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设立、变更与终止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慈善事业中,慈善组织属于民事主体,而慈善活动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自然受到私法自治理念的引领与保障。而私法自治理念在慈善法中的典型原则体现为慈善组织领域的章程自治原则与慈善活动领域的自愿原则。对此,慈善法第4条明确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慈善活动领域的自愿原则,其主要是指,不论是进行慈善捐赠,还是从事慈善服务,都必须基于捐赠人、服务提供者的自由意志与利他精神,而在不受外界强制的情况下从事相关活动。据此,除了从事一般或特定慈善活动的慈善组织之外,各类社会组织与每个公众成员都可以在遵守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自行决定是否捐赠、是否提供慈善服务,并可以自行决定捐赠额度、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正是这种非强制性以及慈善活动从事者的内在利他动机,才能真正唤醒社会各界善心善念、确保慈善事业长盛不衰,进而将全社会凝聚为一个守望相助的道德共同体。
自愿原则的制度体现与违反后果
为了贯彻自愿原则与保障慈善活动从事者的自由意志,慈善法在将自愿明确规定为慈善法治基本原则之一的基础上,严格禁止侵害慈善活动从事者自由意志的行为。例如,根据慈善法第32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并且,对于背离自愿原则的行为,慈善法也施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确保自愿原则的保障效果,推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例如,根据慈善法第101条,在开展募捐活动中,如果存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行为,则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又如,根据慈善法第108条,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自愿原则的强化保障与实现路径
虽然慈善法大致建立起了针对自愿原则的保障制度,但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过程中,基于计划经济的历史惯性、对私有财产的传统差异化对待以及过分道德绑架富人、明星等群体现象,触碰自愿原则的行为并不鲜见。例如,一旦某地发生洪涝灾害,个别政府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可能会通过红头文件或自动扣除工资的方式来进行“慈善捐赠”。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慈善捐赠”因缺乏自愿要素、违反自愿原则而根本就不是慈善捐赠,并且很可能构成行政摊派与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为此,有必要在现行法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自愿原则的保障力度,捍卫慈善事业的法治底线。具体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推进。第一,严禁行政摊派行为,并强化进行行政摊派的部门负责人相关责任。对于慈善法颁布后依然存在的直接或间接行政摊派行为,应纳入纪检监察部门重点审查领域,同时明确由从事行政摊派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从而有效保护个体与组织的财产权利,捍卫慈善活动自愿特性。第二,规范政府在常规与突发事件中介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的范围与程度。在常态环境下,慈善活动从事者可以根据组织章程、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服务合同等来使用捐赠财产、从事慈善服务;监管者享有监督权,但不得据此过多干预慈善活动从事者根据法律法规、章程、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服务合同而正常开展的慈善捐赠与服务。与此同时,在突发事件救助中,监管者固然享有引导慈善捐赠与志愿服务的权力,但该权力的行使也应遵循比例原则。这要求监管者应更多采用搭建需求信息平台等柔性方式来积极引导慈善捐赠与服务,而非直接对慈善捐赠与服务的目的、范围、对象等方面进行系统限定与不当管制。第三,通过新闻媒体、中小学教育等方式,宣传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的自愿属性,在社会公众中积极营造包容而非压迫、鼓励而非强制的现代慈善观,从而为保障慈善活动自愿性塑造更为良性、坚实与持久的思想基础与社会共识。